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货物进口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进一步简化了从出口国途经第三方国家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享惠单证提交要求。
政策解读——海关总署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货物进口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高质量实施RCEP等各项优惠贸易安排,以制度型开放促进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发展,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货物进口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110号,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提升企业享惠便利化水平。
一、《公告》背景
自《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关于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单证提交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及《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简化经港澳中转货物原产地管理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实施以来,上述举措有效提高了各项优惠贸易安排项下货物进口享惠贸易便利化水平。近几年来,随着多式联运、中欧班列等新兴运输模式快速发展,企业对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直接运输管理便利化提出更多诉求,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求,海关总署制定《公告》,进一步简化享惠单证提交要求。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拓展单份运输单证的开具主体和适用范围。
《公告》明确,对于从出口国(地区)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同一承运人开具的,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出口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的,无需再提交途经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与57号《公告》和52号《公告》相比,该管理要求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单份运输单证的开具主体扩大至承运人,主要包括了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无船承运人和无车承运人等,不再限定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二是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运输方式,不再限于以“空运或海运”方式运输的进口货物。
(二)拓展全程经集装箱运输货物单证提交的适用范围。
《公告》明确,对于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进口人可以通过提交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以证明货物满足各项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的直接运输规则。与57号《公告》和52号《公告》将该便利措施限定于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优惠贸易安排相比,《公告》将该便利措施所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优惠贸易安排。
(三)简化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货物单证的提交要求。
为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充分考虑中欧班列等国际铁路联运班列的运输实际,结合铁路部门关于集装箱列车采用国际货约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相关规定,《公告》优化了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货物单证的提交要求。进口人向海关提交国际货约/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运单载明经停站所在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优化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单证提交要求。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一国(地区)境外启运、通过该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公告》明确了,上述货物经过第三方国家(地区)时,进口人可以提交欧盟转运文件(T1)等海关监管文件作为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且未经除装卸等物流活动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的证明,不再需要提交单独申请的未再加工证明。
(五)优化经港澳中转货物管理模式。
对于经香港或澳门中转的货物,《公告》对52号《公告》和26号《公告》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了整合。进口人如无法提交上述情形所列单证作为货物满足直接运输规则证据的,可以向海关申报并以电子方式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